申请人:大理市大昌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42476号“大昌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459311号“大盛昌”商标、第60786479号“大圣昌盛”商标、第35033792号“大昌盛威 DC”商标、第22756515号“昌盛”商标、第47699513号“昌盛艺术中心”商标、第47727925号“昌盛山泉液”商标、第76152048号“昌盛”商标、第76847417号“CS 昌盛 PROSPEROUS”商标、第76936786号“昌盛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获得更强的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混淆。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商标案例、使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50、1921、1920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七、九已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维持注册,与引证商标五、六、八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七、九已被驳回,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二、五、六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能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