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云汉星驰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朗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993948号“云汉星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75710529号、第38918469号、第75702613号、第75705709号、第75708528号、第75709251号、第75709294号、第75710853号、第75713723号、第75713737号、第75713747号、第75713801号、第75715089号、第75715170号、第75715186号、第75719559号、第75719674号、第75720193号、第75721855号、第75723170号、第75723226号、第75723479号、第7572350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愿放弃“商业文档管理;寻找赞助”服务,鉴于此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二、十四至二十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三、二十二、二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共存注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放弃“商业文档管理;寻找赞助”服务,故对其在“商业文档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十至二十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二十二、二十三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二十二、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九、二十二、二十三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文档管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中介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