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晋江市众匠坊展示道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682781号“众匠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13650号“众匠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13650号“众匠坊”商标、第84627451号“众匠严选”商标、第84607616号“众匠优选”商标、第57296916号“众匠良品”商标、第60973689号“众匠良品”商标、第84627503号“众匠臻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部分文字均为“众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此外,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无需再等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