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乾成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乾成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卢文进
委托代理人:泉州锐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8135484号“淋牧 LINMO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3594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卢文进提交的在2021年06月12日至2024年06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龙头、浴室装置”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与之类似的“地漏、坐便器”商品上一并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请求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参展视频、参展协议书、参展费收据;3、抖音产品视频;4、微信公众号截图、聊天截图;5、销售清单;6、检测报告;7、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等;8、形象代言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证据1-7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9年5月13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地漏;浴室装置;坐便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4年06月12日。
3、被申请人证据1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与泉州彪豹厨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一致。
4、被申请人证据2的参展协议书显示参展方为泉州彪豹厨卫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时间及参展费收据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参展视频显示其展台标有复审商标。
5、被申请人证据3的抖音视频显示的内容为标有复审商标的“水龙头、淋浴设备、浴室装置”等产品,视频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证据1)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系泉州彪豹厨卫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不违背商标权利人意志的商标使用,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故泉州彪豹厨卫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了泉州彪豹厨卫有限公司的参展资料(证据2),参展协议签订时间及参展费收据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参展视频显示其展台标有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抖音产品视频(证据3)显示的内容为标有复审商标的“水龙头、淋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视频标注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截图、销售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龙头、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坐便器”商品与上述商品为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