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451743号“PHIIJD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HIIJDS 15451743

阅读:33636 2025-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皇家菲利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6日对第15451743号“PHIIJ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61664…

  申请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皇家菲利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6日对第15451743号“PHIIJD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HILIPS”、“飞利浦”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61664号“飞利浦”商标、第1566305号“飞利浦”商标、国际注册第9类第579620号“PHILIPS”商标、第153583号“PHILI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应被认定为用于“剃须刀、照明装置、半导体”商品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大量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2、经销协议、财务报表等;3、宣传推广资料;4、所获荣誉资料;5、公司简介;6、产品照片及说明书;7、驰名商标认定清单;8、在先判决书、决定书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断路器;调光器(电);接线盒(电);自动定时开关;电源插座罩;照明设备用镇流器;闭路器;电器联接器;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9类“电灯、电开关”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有23件商标,其申请注册的第4787016号“PHIIJDS”商标、第8163711号“PHIIJDS”商标、第8163786号“飞金达斯 PHIIJDS”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PHILIPS”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实体性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PHILIPS”、“飞利浦”商标经过使用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在“电视机、半导体”等商品领域中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将与申请人商号“皇家飞利浦”高度近似的“皇家菲利浦”作为企业商号,且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多件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PHILIPS”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被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或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于本案中对上述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被申请人反复多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PHILIPS”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本案审理时,合议组已充分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等情况,并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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