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677339号“吉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吉慕 77677339

阅读:37928 2025-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达慕星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77339号“吉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44151号“吉慕”商标、第60552761号“慕吉医…

  申请人:湖北达慕星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瀛和(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77339号“吉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44151号“吉慕”商标、第60552761号“慕吉医美”商标、第66224650号“吉慕及图”商标、第67473275号“吉慕刨冰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虽相似,但权利人差别明显。同时,引证商标一、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缓审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的资料、引证商标一、三被提出无效宣告的申请书、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等。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同或相似,已分别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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