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万宝路 66441149

阅读:113986 2024-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万宝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万宝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66441149号“万宝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

  异议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万宝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利普莫里斯品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万宝路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66441149号“万宝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宝路”指定使用于第31类“籽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9791号、第26453689号“万宝路”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4类“烟草;香烟过滤嘴”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烟及烟草制品”商品上的“万宝路MARLBORO”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441149号“万宝路”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万宝路 664411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9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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