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异议人:山东参乡传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参乡传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第71237982号“晟参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晟参林”指定使用在第5类“西洋参;洋参冲剂”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83112号“大参林”、第39486583号“大参林优选”、第56860729号“大参林国际 DSLGLOBAL”、第58497693号“大参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贴剂;中药成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若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推销(替他人)”上的“大参林”商标虽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行业差异明显,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异议人请求本案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37982号“晟参林”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