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陕西光谷体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光谷体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第71868887号“光谷星体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谷星体育”指定使用于第41类“体育教育;教育;教学;组织彩票发行;室内水族池出租;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第7081918号“光谷创意”、第63120924号“光谷东”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体育教育;教育;教学;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对其“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68887号“光谷星体育”商标在“体育教育;教育;教学;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体育比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娱乐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