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兔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98473号“RABBIT R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37627号“RABB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95384号“RABB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状态均不确定,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行政机关裁定、申请人分别对两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申请书及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4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在“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栅栏;电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详见第194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第1项可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英文“RABBIT R1”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英文“RABBIT”,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扬声器音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以外的“平板电脑”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继续有效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平板电脑”等其余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平板电脑”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