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互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南京趣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73136654号“Hula Shave I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互乐 HULA”系列品牌进入公众视野的时间节点远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推广,申请人的“互乐 HULA”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取得了很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在第35类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二、被申请人名下“HULA SHAVE ICE”商标是抄袭模仿申请人的“互乐 HULA”品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具有主观恶意。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品牌设计宣传册;2、宣传推广证据;3、线下、线上店铺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申请注册,2024年2月7日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职业介绍;会计;寻找赞助;媒体关系服务;人员招收服务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另引据有第83296349号“互乐 HULA SHOP S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5年1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服务上。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系自制证据,证据2、3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人员招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主张的“互乐 HULA”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