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集贤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38338号“集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08590号商标、第6408421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注册,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及发票、资质证书、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1、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程序在量具、耳机商品上被决定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传感器、秤、电子公告牌、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眼镜、工业用放射设备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已生效,即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监控装置、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