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壹生久久健康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86516号《关于第68428745号“壹生久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28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42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作出(2025)最高法行再4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第30164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4401、4402群组各项服务上的注册仍为有效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作出后,引证商标在4401群组的相关服务已被撤销公告,4401群组的“修指甲、化妆师服务、按摩、桑拿浴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仍为有效,上述服务类别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基因筛查(为医疗目的)、心理专家服务”服务项目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亦不再构成该两项服务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但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按摩”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顾问服务;医疗咨询;管理型医疗保健服务;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等服务项目仍存在较大关联,构成类似服务,仍构成申请商标上述服务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康顾问服务;医疗咨询;管理型医疗保健服务;由医生和其他专业医护人员提供的医疗辅助咨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基因筛查(为医疗目的)、心理专家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基因筛查(为医疗目的)、心理专家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