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5595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70155958

阅读:100312 2025-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饮力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对第70155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169…

  申请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饮力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日对第701559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在先注册的第169865号图形商标、第57512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3675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其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市场上积累了极高的知名度,构成了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事实上,在大量案件中已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等三叶草图形商标为运动鞋服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鞋服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三叶草图形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三叶草标识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势必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正常市场秩序和良好道德风尚。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阿迪达斯集团年报及重要数据摘译;2、宣传推广、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阿迪达斯(苏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三叶草系列商标注册情况;5、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检索报告;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7、泰国商标局为三叶草商标颁发的驰名商标证明;8、汉斯•菲克先生出具的关于三叶草图形的创作与转让的誓词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翻译;9、三叶草图形作品登记证书;10、网络上关于运动品牌跨界饮食领域与饮品联名的报道;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企业特色设计创造的,注册使用在市场上具有极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及指向性。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重新设计保护,经被申请人多年的使用与宣传,早已和被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是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主营业务息息相关,且一直被使用在市场上。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情况;2、使用证据;3、阿迪达斯相关报道资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无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作饮料用淀粉基干混料;冰冻果汁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袜子;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争议商标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三叶草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三叶草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行业属性等方面差距较大,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志,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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