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米之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永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芊与芊寻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1日对第62642589号“ITMIL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495478号“米兰壁纸”商标、第14124799号“Milan”商标、第15860821号“MIL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米兰壁纸”、“Milan”宣传时间长、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多个城市和地区,在同行业和市场中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上已出现多种假冒申请人“米兰壁纸”事件发生,众多消费者已经难以分辨谁才是真正的“米兰壁纸”。申请人在先无效宣告案件经裁定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信息;2、“米兰墙布”百度百科词条介绍;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4、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5、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协会副会长证书、央视专访视频;6、宣传推广、产品销售相关资料;7、在墙纸粘合剂等相关商品上的使用证据;8、消费者关于真假米兰商品产生混淆的网络截图;9、在先案件裁定;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纸用黏合剂;裱墙纸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黄蓍胶;工业用果胶;未加工环氧树脂;增塑溶胶;氯丁胶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墙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醋酸乙烯乳液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其在工业用淀粉;纺织品上浆和修整制剂;上浆料(化学制剂)三项商品上的注册,故其在上述商品上现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聚醋酸乙烯乳液;固化剂;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果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果胶、未加工环氧树脂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中显著识别文字“MILAN”,该两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工业用胶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墙纸用黏合剂;裱墙纸用黏合剂;工业用胶;墙砖黏合剂;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黄蓍胶;增塑溶胶;氯丁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该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指向墙布、墙布胶等商品上的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果胶、未加工环氧树脂商品上或者其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果胶、未加工环氧树脂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果胶、未加工环氧树脂两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工业用胶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