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潮汇潮品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07085号“NEW YOUNG STUDI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412184号“NEW YOUNG MEDIA及图”商标、第67996592号“新氧NEWYOUNG”商标、第70833989号“NEW YOU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中,申请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在后初步审定商标。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识别部分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项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开发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