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西洋医疗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丝瑞美生物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68739806号“REJUVSI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REJUVASIL”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其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转让和承受协议、所有权转让契据及翻译件;
2、“REJUVASIL丝芙康”产品图片;
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4、医疗器械注册证及相关材料;
5、申请人与相关企业签订的分销协议、货运单、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等材料;
6、京东店铺信息;
7、“REJUVASIL丝芙康”产品外观、产品包装及宣传彩页;
8、出库单、销售凭证及发票;
9、广告审查表、参展图片;
10、百度中关于“REJUVASIL”的检索结果;
11、申请人“REJUVASIL”商标在美国的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先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出于真实使用目的,不存在任何恶意,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4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制化妆品用蛋白质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化妆品用蛋白质”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