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蒂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0日对第68774032号“Skin D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65464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DIOR”商标系其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并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具有高知名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并分别被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上述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在本案中再次认定申请人第1632320号“DI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并非出自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被申请人故意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有违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2、销售发票、销货清单;
3、申请人“DIOR/迪奥”化妆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分备案凭证;
4、商标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5、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康复中心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6月23日被商评字(2017)第73052号《关于第10404819号“迪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为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名下仅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一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kin Diou”与引证商标一“Dior”在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二经使用宣传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尚有区别,未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