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349896号“米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95746号“米粉”商标、第51913998号“米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小米”商标已极具知名度及美誉度,申请商标延续了基础商标的商誉,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引证商标二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的由来、财务统计证明、纳税证明、海关出口证明、广告专项审计报告、所获荣誉、行业协会推荐证明、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引证商标二流程状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钓鱼用具”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钓鱼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