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陶丽玲
异议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陶丽玲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68129240号“区联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区联想”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炊具;风扇(空气调节);浴霸”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84821号“联想”、第56043420号“联想智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冷却装置和机器;卫生设备用水管;头发用吹风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531617号“联想天骄”、第61949827号“联想小新”、第62028648号“联想未来中心 LENOVO FUTURE CENTE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灯;个人用电风扇;宠物用电热垫(非兽医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电暖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已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之文字“联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计算机”商品上的“联想”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相近,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129240号“区联想”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