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迎利
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迎利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896881号“虎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虎咖”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1659号、第3850072号、第3850073号“TIGER”,第6133335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3216号“虎”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烈性黑啤酒;淡色啤酒;黑啤酒”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蜂蜜为主的无酒精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乳清饮料;无酒精果汁;植物饮料;水(饮料);苏打水;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96881号“虎咖”商标在“啤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