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许清华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林霞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许清华对被异议人张林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5期《商标公告》第70892893号“吴三石阿凡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吴三石阿凡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吧服务;茶馆;外卖餐厅服务;酒馆;中餐厅;果汁吧;咖啡馆;餐馆;流动餐馆服务;饭店”,注册申请日期为2023年4月13日。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手机截图、店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将“阿凡达”作为商标在“餐馆”等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被异议人与异议人营业地址邻近,属于能够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关系,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人在知晓异议人已在先使用“阿凡达”商标的情况下,仍将完整包含“阿凡达”的被异议商标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在“餐馆”等类似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92893号“吴三石阿凡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