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芯呵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芯呵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70191783号“芯菲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芯菲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水加热器”等。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30839744号、第31345232号“索菲亚SUOFEIYA及图”商标已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其不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5783348号、第31010371号“索菲亚”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浴室装置;抽水马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家具”商品上的“索菲亚”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指定商品亦有差异,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91783号“芯菲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