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画堂春漫(上海)广告工作室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画堂春漫(上海)广告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039521A号“滴滴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滴滴小”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43561号“滴滴及图”、第17679643号“滴滴”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设计;市场分析;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39521A号“滴滴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