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牧顺厨卫有限公司
异议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牧顺厨卫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7期《商标公告》第71201553号“金箭博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箭博士”指定使用于第19类“石膏板;瓷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46760号“箭JIAN”、第9029226号“箭牌”、第11082484号“E-ARROW”、第13144852号“WOODEN ARROW”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人造石;瓷砖”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箭”及“ARROW”商标经其长期宣传与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ARROW”对应的翻译“箭”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上的“ARROW”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箭”,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核准其注册使用于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01553号“金箭博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