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石家庄祖医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吉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向日葵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石家庄祖医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向日葵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209773号“祖翳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祖翳樘”指定使用于第10类“按摩器械;理疗设备;口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350189号“祖医堂”、第52287579号“祖医堂 ZUYITANG及图”、第52301929号“祖医堂 ZUYITANG及图”、第57252734号“祖医堂药业”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磁疗器械;医用冷敷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理疗设备;口罩;医用冷敷贴;矫形用物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合材料;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4350189号“祖医堂”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209773号“祖翳樘”商标在“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疗器械和仪器;按摩器械;理疗设备;口罩;医用冷敷贴;矫形用物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