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邵汪洋
委托代理人:国铨知识产权服务(广东)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口墨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邵汪洋对被异议人海口墨鹭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0645612号“疯豆小姐的咖啡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疯豆小姐的咖啡铺”指定使用于第43类“咖啡馆;茶馆;家庭旅馆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869621号“疯豆”、第13698345号“疯豆 甜品 CRAZY BEANS DESSERT DRIN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咖啡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之文字“疯豆”,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损害了异议人在先权利,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645612号“疯豆小姐的咖啡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