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知己佳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晓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琴台酒肆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36919930号“琴台知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323枚商标,并且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大多集中在2019年,短短一年间就申请注册了90枚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此外,被申请人还恶意仿冒抄袭了知名品牌,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第7231489号“知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己”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及具体查询信息、申请人公司及名下公司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宣传使用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37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其还申请注册了“汾魔王”、“琴台酱酒茅酱”、“琴台酒仙”等与知名品牌汾酒、茅台酒以及知名酒类网站酒仙网近似的商标,其中第39413173号“琴台酒仙”商标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琴台知己”与引证商标“知己”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成都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抄袭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及具体查询信息、申请人公司及名下公司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未涉及申请人商标使用及宣传情况,宣传使用材料或形成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日期,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知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在申请人权益已获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