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896991号“LEOGA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EOGARD G896991

阅读:45345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丰丽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希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ION SPECIALTY CHEMICALS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96991号“LEOGAR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311号决定,于202…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丰丽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希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LION SPECIALTY CHEMICALS CO.,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96991号“LEOGAR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0311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20年04月28日至2023年04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纤维素派生物(化学制品);2.化学制品;3.釉料;4.人造甜味剂;5.工业用的面粉和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植物生长调节剂;2.化肥;3.高脂肪酸;4.有色金属;5.非金属矿物质;6.化学试纸;7.未加工塑料(塑料原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通过调查,申请人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1.纤维素派生物(化学制品);2.化学制品;3.釉料;4.人造甜味剂;5.工业用的面粉和淀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具有恶意。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处于有效的使用状态,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包含撤销阶段证据):

  1.被申请人及其“LEOGARD”品牌产品介绍、产品标签、说明书;

  2.华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3.交货单、订单/发货清单等文件;

  4.通过合作方将产品出口至中国的发货清单、报关单。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7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纤维素派生物(化学制品);化学制品;釉料;人造甜味剂;工业用的面粉和淀粉;植物生长调节剂;化肥;高脂肪酸;有色金属;非金属矿物质;化学试纸;未加工塑料(塑料原材料”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31日止。2023年04月28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裁定复审商标在“1.纤维素派生物(化学制品);2.化学制品;3.釉料;4.人造甜味剂;5.工业用的面粉和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植物生长调节剂;2.化肥;3.高脂肪酸;4.有色金属;5.非金属矿物质;6.化学试纸;7.未加工塑料(塑料原材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为原撤销申请人,故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纤维素派生物(化学制品);2.化学制品;3.釉料;4.人造甜味剂;5.工业用的面粉和淀粉”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表明华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岛贸易板式会社在中国的子公司;证据3、4发货清单、报关单等证据表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将“LEOGARD MT水解玉米淀粉”“LEOGARD DGG二葡糖基棓酸”商品销售给岛贸易板式会社,由岛贸易板式会社在中国的子公司华岛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进口至中国,然后销售给中国大陆不特定消费者,并有证据1产品介绍等佐证。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LEOGARD MT水解玉米淀粉”“LEOGARD DGG二葡糖基棓酸”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的面粉和淀粉”“人造甜味剂”的范畴,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纤维素派生物(化学制品);化学制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1.纤维素派生物(化学制品);2.化学制品; 4.人造甜味剂;5.工业用的面粉和淀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另,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3.釉料”商品,且上述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水解玉米淀粉”“二葡糖基棓酸”等商品不相同或类似,故复审商标在“3.釉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纤维素派生物(化学制品);2.化学制品; 4.人造甜味剂;5.工业用的面粉和淀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3.釉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896991号“LEOGAR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EOGARD G89699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4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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