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50777号“汀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汀马 63750777

阅读:90999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读少图书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蟠星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3750777号“汀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在先商标包括…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读少图书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北京蟠星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63750777号“汀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名下在先商标包括第63123553号“马汀博士”商标(第1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304356号“马丁博士”商标(第16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以及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第2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第25类“鞋”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数量超出实际使用所需,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销售材料、宣传使用材料、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注册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人驰名商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主营领域也没有交集,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系基于实际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北京蟠星图书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书写用具;杂志(期刊)”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3年10月21日。经变更,争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现为北京读少图书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及其附属品”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书写用具;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指定使用的“皮鞋及其附属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杂志(期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汀马”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马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马丁”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已在指定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杂志(期刊)”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鞋”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杂志(期刊)”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本文《关于第63750777号“汀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汀马 6375077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46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