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608313号“無尘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無尘斋 55608313

阅读:109568 2025-01-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颜晓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明健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55608313号“無尘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无尘”手工艺品诞生于2011年,由申请人的弟弟最先开始使用。随后申请人在2017年9月7日在香格里拉成立登记了“香格里…

  申请人:颜晓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明健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7日对第55608313号“無尘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无尘”手工艺品诞生于2011年,由申请人的弟弟最先开始使用。随后申请人在2017年9月7日在香格里拉成立登记了“香格里拉市无尘工艺品店”。为了扩大“无尘手工艺品店”的影响范围,申请人及亲属在2022-2023年间先后成立了玉龙县无尘手工艺品店、剑川县无尘手工艺品坊、香格里拉市静无尘工艺品店、香格里拉市无尘工艺品店独古硕店。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无尘”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怀疑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或已经失效的营业执照,且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多个商标,已经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同时被申请人还将其名下商标对外转让,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亲属开设的“无尘手工艺品”店铺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无尘”、“静无尘”系列商标申请注册列表截图;

  3、申请人“香格里拉市无尘工艺品店”营业执照截图;

  4、“无尘”产品、消费者选购图;

  5、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详情截图;

  6、被申请人“微物可观”系列商标转让信息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1月14日。

  2、经在我局系统中查询,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名称为珠山区木匚漆器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明健,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经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珠山区木匚漆器店成立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经营者为曹明健,2023年12月19日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为珠山区木匚陶瓷工作室,经营状态为在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争议商标“無尘斋”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无尘”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5、6未涉及申请人字号实际使用及宣传情况,证据4涉及的是手工艺品且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字号“无尘”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所相关的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或已经失效的营业执照,但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本案被申请人曹明健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我局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信息一致,且营业执照上显示的个体工商户至今经营状态为在业,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营业执照系伪造,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本案中暂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不特定主体权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仅凭其商标注册情况及其“微物可观”系列商标转让信息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志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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