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玖阳山艾毫 72145192

阅读:140301 2024-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迎军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迎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145192号“玖阳山艾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玖阳山…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迎军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迎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145192号“玖阳山艾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玖阳山艾毫”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749121号“九阳易杯”、第1072059号“九阳及图”、第5153069号“九阳米豆”、第14969460号“九阳希望厨房及图”、第15462054号“九阳堂”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糖;甜食;豆浆”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145192号“玖阳山艾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玖阳山艾毫 721451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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