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湖州拓斯代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州拓斯代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69901861号“DIDIBAB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IDIBABA”指定使用于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512720号、第55039340号“DID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人力资源管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901861号“DIDIBAB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