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特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买买提吐尔逊·莫拉
异议人英特尔公司对被异议人买买提吐尔逊·莫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63189026号“银特礼INTELTOKSEKLIT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银特礼INTELTOKSEKLITI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23061号、第19744101号“INTEL”商标,第47705036号、第19744100号“英特尔INTEL”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人事管理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INTEL”,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与异议人有特定联系,两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189026号“银特礼INTELTOKSEKLIT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