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潘雨凰
异议人林森对被异议人潘雨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0期《商标公告》第70721214号“靓麒麟大口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靓麒麟大口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茶味非酒精饮料;水果制茶味软饮料;茶味无酒精苏打饮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81898号“熠麒麟大口茶”商标,第66687852号“麒麟大口啡”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高度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721214号“靓麒麟大口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