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金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1日对第53885753号“三福sa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598945号“SANF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目的,恶意申请与申请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高度相近的商标,意图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争议商标如果注册使用,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后果,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健美器;射箭用器具;拉拉队用指挥棒;塑胶跑道;轮滑鞋;钓鱼钩;伪装掩蔽物(体育用品)”商品上,正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中,撤销决定尚未作出,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游戏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因此,在“玩具”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在除“游戏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以外的商品上,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除“游戏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以外的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游戏器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2、3、4、5、6、8、9、11、14、17、18、20、21、22、23、24、25、26、28、31、35、36、38、39、40、42、43、45等众多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5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OH!HOO” 等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决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