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580474号“Look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ooker及图 65580474

阅读:120089 2025-01-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80474号“Loo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85090号“look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谷歌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80474号“Look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685090号“look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密切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报道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能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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