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浩默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98460号“HOMM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这些已经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6306号、第35305043号、第63437046号、第184781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复审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供暖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