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古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艾小棣
异议人古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艾小棣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568762号“古茗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古茗雅”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他人推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506175号、第21870451号、第21870449号“古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包括第32类“无酒精果汁”、第35类“商业审计”、第43类“咖啡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930806号“古茗开心果园”商标,第45177081号“古小茗”商标,第22862110号“茗古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古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本案中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古茗开心果园”等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充分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将“古茗”作为商号使用于“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他人推销”等相关的服务行业内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568762号“古茗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