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传承千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传承千年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211408号“怪物觉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怪物觉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咖啡味软饮料;制软饮料用糖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1659589号、第57563553号、第57563554号“MONSTER”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0318689号“怪物”商标,第52031721号“MONSTER”商标,第65093798号“MONSTER ENERG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0类“茶饮料”、第32类“起泡水”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亦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211408号“怪物觉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