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封尊敏
异议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封尊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1期《商标公告》第71664650号“封姨绝味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封姨绝味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75441号、第4892526号、第7710165号、第16175226号“绝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绝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664650号“封姨绝味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