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43155号“福茶邦 FUCHAB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福茶邦 FUCHABANG 66943155

阅读:96984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振邦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66943155号“福茶邦 FUCHAB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的“福邦”商标及他人知名软…

  申请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振邦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66943155号“福茶邦 FUCHAB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的“福邦”商标及他人知名软件名称、书籍名称、歌曲名称、知名人物姓名等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第5893814号、第3122493号“福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第3263290“福邦”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系列品牌,承载其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摹仿,致使申请人权利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影响力的证据,包括行业排名、申请人及“福邦”品牌所获荣誉、广告费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参展协议、展会照片、销售合同及发票;3、在先类似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31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淘渊茗”、“桃园饮艺”、“茶时惠”、“逸和斋”、“溪音”、“极铁”、“瀚宇瓷典”、“拍拍工社”、“囧师傅”、“福茶邦”、“茗眼人”等在内的23件商标注册信息。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14]46号通报中认定在第31类“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兽用酵母”商品上的“福邦”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前两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认读文字“福茶邦”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福邦”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调味品;糖果;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资料、荣誉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福邦”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非医用饲料添加剂;兽用酵母”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定所指情形。

  四、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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