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069747号“百年圣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年圣象 59069747

阅读:51610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苏禾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59069747号“百年圣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驰名事实持…

  申请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苏禾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59069747号“百年圣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002957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驰名事实持续至今,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498298号“圣象整装设计+”商标、第57896338号、第5189604号“圣象”商标、第5189509号“圣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先行政判决书、“圣象及图”商标受保护的异议决定或无效宣告裁定;2、申请人及其“圣象”品牌所获荣誉证书;3、审计报告;4、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宣传使用报道、互联网上的推广资料;5、广告合同及发票;6、申请人“圣象”系列商标的注册列表;7、其他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布;纸制床罩;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墙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家具遮盖物;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百年圣象”与引证商标二认读文字“圣象整装设计”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纺织品制或塑料制帘”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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