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077646号“安琪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琪鲁 68077646

阅读:163781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果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68077646号“安琪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多次摹仿他…

  申请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省果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知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68077646号“安琪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多次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知名地域名称和企业字号,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第3554293号、第3893147号“安琪”商标、第790342号“Angel安琪及图”商标、第5464285号“安琪纽特ANGEL NUTRITECH”商标、第5756659号“安琪伴侣”商标、第11915005号“安琪合家欢”商标、第50790965号“安琪纽特ANGEL NUTRI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为申请人“安琪”驰名商标的系列品牌,承载其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1231204号“安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致使申请人权利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安琪”为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安琪纽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授权书;2、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资料等;3、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4、“安琪”品牌宣传、销售相关资料;5、相关媒体报道;6、在先案件裁决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分属不同产品分类,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没有误导公众。被申请人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不存在误导公众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有机沼渣(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第5类和第30类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为为安琪纽特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的权利人为申请人。

  安琪纽特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商标授权书,授权申请人使用名下持有的“安琪纽特”等全系列注册商标。故本案符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对主体资格的规定。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卓美地”、“美立盛”、“海力夫”、“柏力美”、“喜安农”、“格拉罗”、“安琪鲁”、“澳益森”、“众德微元”、“开普凯帕克”、“巴赛菲”等在内的39件商标注册信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安琪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认读文字“安琪”、“安琪纽特”、“安琪合家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硫化物”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肥料;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引证商标八在酵母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硫化物”非类似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酵母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硫化物”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定所指情形。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硫化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68077646号“安琪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安琪鲁 6807764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23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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