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204000号“君悦元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君悦元子 72204000

阅读:55147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江苏苏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72204000号“君悦元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4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58320007号、第62068915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江苏苏韵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1日对第72204000号“君悦元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44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58320007号、第62068915号“君悦”商标、第5632467号“GRAND HYATT”商标、在第43、42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3884945号、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第769939号、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和具有密切关联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为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君悦”和“GRAND HYATT”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恳请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四至七在酒店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君悦”商标,其显著性部分构成对“GRAND HYATT”中文翻译的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尽到避让义务,损害了申请人商标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导致了现有市场秩序混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申请人酒店品牌介绍;2、申请人酒店宣传手册;3、申请人美国本土酒店及部分国家及中国酒店地点及开业时间一览表;4、词典关于申请人核心商标的翻译结果;5、官方网站及宣传手册打印件;6、申请人在中国开设酒店的相关证据;7、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8、刊登于报纸、杂志上的广告宣传材料;9、广告费发票清单;10、媒体报道证据;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1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判决;1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等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整形外科;医疗辅助;理疗;医疗护理;治疗服务;替代疗法服务;保健咨询;美容服务;按摩;桑拿浴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理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五、七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其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前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疗;按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的“君悦”及“GRAND HYATT”商标系无明确含义的臆造词汇,独创性较强,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中文“君悦”及英文“GRAND HYATT”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在酒店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认读文字“君悦元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君悦”,与引证商标三“GRAND HYATT”对应的中文“君悦”在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四至七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的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且我局已予评述。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方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及《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本文《关于第72204000号“君悦元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君悦元子 7220400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92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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