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宇盈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点博(北京)咨询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34543号“聆聽本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253630号“聆听 APPLE MU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38235号“聆听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984287号“聆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016350号“聆听室内乐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暂缓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由“聆聽本草及图”构成,与引证商标三包含相同文字“聆听”,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服务上的注册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教育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游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