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76477号“泰度 TAT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泰度 TATOO 26976477

阅读:141714 2025-01-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劳恩斯建材实业湖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三泰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26976477号“泰度 TAT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名下…

  申请人:劳恩斯建材实业湖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邯郸市三泰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9日对第26976477号“泰度 TAT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名下商标均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超出了正常经营需要,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控股子公司属于相同行业、地域竞争者,争议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和该企业的营业执照;“泰度”品牌产品详情;申请人“泰度”品牌部分产品包装委托设计详情;购销合同;交易发票、银行回单;申请人利用抖音视频宣传“泰度”品牌产品详情申请人;申请人多次主办年会邀请经销商参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未构成对他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享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是出于企业使用需求而注册的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泰度”品牌设计策划委托合同及整体方案;作品登记证书;在先裁判;中华商标杂志将第25243335号“泰度”无效宣告座位典型案列简析;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明细。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类“焊接用保护气体”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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