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张手美家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封第一楼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5日对第62390441号“汴梁张手美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并具有知名度的第57683955号“张手美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其在明知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本案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张手美家画册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开封海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2023年11月6日,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义经过变更,由开封海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张手美家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四、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