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奥希尼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22日对第70494932号“BILL BIL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弹幕网“bilibili”的经营者,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推广和使用,“哔哩哔哩”以及“bilibili”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bilibili”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在在先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bilibili”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035299号“哔哩哔哩”商标、第35292249号“哔哩bili”商标、第16038438号“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第67402515号“bilib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四、“哔哩哔哩”、“BiliBili”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且形成了一定的相关群体,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对现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综上,申请人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对bilibili的介绍;2、哔哩哔哩网站内容截图;3、第八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4、哔哩哔哩及bilibili商标认驰判决;5、知名媒体有关“哔哩哔哩”以及“bilibili”的新闻报道;6、bilibili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无效宣告裁定;7、bilibili与日化品牌联名宣传情况;8、美妆品牌在bilibili的营销案例;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唇膏;假睫毛;化妆品;香水;睫毛膏;香皂;化妆笔;唇彩;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其中,引证商标四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本案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关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通常将“bilibili”与“哔哩哔哩”同时使用,二者已形成直接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BILL BILL”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哔哩哔哩”、“哔哩bili”、“哔哩哔哩BiliBili”、“bilibili”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化妆品;牙膏”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