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化州市车意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威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化州市车意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0期《商标公告》第71052785号“晶威能”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晶威能”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复印设备;恒温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337050号、第51465430号“威能温暖家”商标,第24808119号“威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传真机恒温器;恒温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威能”,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圈;集电器;继电器(电);恒温器;复印设备;逆变器(电);供电用逆变器;光伏逆变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052785号“晶威能”商标在“电线圈;集电器;继电器(电);恒温器;复印设备;逆变器(电);供电用逆变器;光伏逆变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